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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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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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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被告劉子健偽造文書案件,業於112年10月6日宣判,茲將判決主文與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

壹、主文

劉子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統一發票5張沒收。

貳、犯罪事實

一、劉子健自110年1月22日起,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已於110年12月24日停職),並暫代小隊長職務,其小隊成員包括負責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之警員蔡OO。緣民眾藍OO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員警告發而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5日5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前抗議,棄置新臺幣7,800元及統一發票5張(下稱系爭拾得物)於戶外民眾報案區桌上,中山派出所警員余OO見狀請其領回遭拒,即以藍OO為拾得人,依拾得遺失物受理,並將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連同系爭拾得物送交偵查隊,由蔡OO簽收,劉子健則經由送案同仁得悉前情。

二、110年9月8日劉子健小隊全員輪休,劉子健於同日11時50分返隊,竟利用其知悉前揭拾得遺失物案始末,認藍OO已不要該等現金及發票,且看見蔡OO辦公桌上另置有民眾遺失物案之黃OO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經蔡OO授權使用「公文筆硯作業系統」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拾得物,並以電腦繕打遺失(拾得)物領據,盜蓋警員蔡OO之職名章,並陳報不知情之偵查隊分隊長盧OO,蓋用經授權使用之偵查隊隊長林OO職名章,而予簽核;復於110年9月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系爭帳密製作內容為「台端於110年9月5日5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1號前,拾得遺失物新臺幣7,800元等物品,業已於110年9月8日由遺失人黃OO製據領回」,盜蓋警員蔡OO之職名章,而冒用蔡OO名義偽造之書函(稿),足以生損害於蔡OO、黃OO、藍OO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陳報不知情之分隊長盧OO、隊長林OO核章後,於110年9月10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746號函,發文予藍OO。藍OO收受後,多次向中山派出所反應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循線查獲。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明知本案拾得物等為分局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持有,亦為被告因協辦該業務而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惟查,依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日基警人字第11100622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10年8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刑責區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0937號函,可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負責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之人為蔡OO,並非被告,業務承辦人辦理拾得遺失物相關程序所製作之公文,依序交由小隊長、單位主管審核後,依分層負責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其所屬之小隊長有監督之權,惟仍應報備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直接指派他人或親自接手辦理拾得遺失物之業務,可見被告雖為蔡OO所屬小隊之代理小隊長,而對蔡OO承辦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具有監督之權,但並未經單位主管即隊長林OO指派接手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被告並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拾得遺失物業務承辦人,亦未受單位主管即隊長林OO指派接手辦理拾得遺失物業務。系爭拾得物經中山派出所同仁送案後,係由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之蔡OO親自簽收,被告且係自蔡OO辦公桌之抽屜竊取上開現金及發票,足見被告在竊取前,對於系爭拾得物並無因職務關係而有何管領之實力支配。雖被告對於蔡OO承辦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具有監督、審核之權責,然監督、審核與承辦、管領係屬二事,被告既非拾得遺失物之承辦人或經主管指派接手辦理之人,亦未實際管領蔡OO受理之拾得遺失物,則該等現金及發票,自非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核被告竊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不思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偵查隊同事因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保管之系爭拾得物,並冒用同事名義製作公文書,知法犯法,所為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並損及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與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7,800元發還藍OO,及返還統一發票5張,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每4個月經考核,整體綜合考評為良好或尚能稱職,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尚有高齡生病的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宣告緩刑5年。被告利用職務機會為前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且有損警察形象,造成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促使其日後恪遵法紀,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曾淑婷、陪席法官呂美玲、陪席法官施又傑。

伍、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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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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