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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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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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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被告張增州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

壹、主文

張增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事實摘要

張增州領有國際潛水學校聯盟(ASSOCIATION OF DIVING SCHOOL INTERNATIONAL,下稱ADS)二星教練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63號前海域(距離岸邊約15公尺處),經具潛水員證照、無教練執照之楊○宗陪同,帶領向和悅公司報名水肺潛水考照活動之張○謙、彭○婷、曾○萍、曾○靜及廖○慧等5名學員進行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又稱海洋實習訓練)時,明知張○謙等5人為尚未取得潛水員證照之學員,亦知張○謙於先前在111年8月8日封閉水域(深水泳池)進行之術科課程中,未能充分練習並掌握中性浮力、操作浮力補償裝置(下稱BCD)等相關水肺潛水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而於111年8月27日之開放水域潛水時,須有潛水教練隨時從旁戒護指導、協助解決各項突發問題;復應採行有效團隊控制措施,時時將學員置於視線可見之控制範圍內,俾以即時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海象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張○謙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與隊伍失散時,張增州未能即時發現並進行有效搜救或求援,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張○謙始經他人發現面朝下漂浮於距岸邊約200公尺處之水面,嗣經在附近海面從事教學之林○輝、洪○亨等人護送上岸、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因溺水窒息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被告具ADS二星教練執照,與和悅公司合作,而以潛水教練身分,指導、帶領向和悅公司報名水肺潛水考照活動之被害人等學員,於上開時、地進行開放水域之水肺潛水,對被害人參與本次開放水域水肺潛水課程之安危,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保證義務。然被告於案發前未充分教導、訓練,確保被害人已掌握水肺潛水相關生存及緊急安全技巧,且明知被害人於先前在111年8月8日封閉水域(深水泳池)進行之術科課程中,未能充分練習並掌握中性浮力、操作BCD等相關緊急安全、生存技巧,仍於該等情況下,帶領被害人貿然進行開放水域之潛水活動。又於潛水時未注意採取有效的團隊控制措施,而未與被害人保持夠近的距離,以便即時排除危險、保護安全;其雖邀請具潛水員證照、無教練執照之友人楊祐宗陪同,卻未將被害人未能掌握上述安全技巧之情形告知楊祐宗,亦未明確告知楊祐宗押隊戒護之分工與緊急聯繫方式,致楊祐宗無從協助避免被害人迷途之危險。此外,被告於第2個潛水停留點,已發現水下能見度不佳、學員間欠缺潛伴意識等高風險情狀,仍未採取有效、妥適之團隊控制措施,或即時停止潛水活動,反決意前往下一地點移動,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因而與隊伍失散。末以,被告在發現被害人與隊伍失散後,未即時進行有效搜救、求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本院認被告未善盡其保護被害人安全之注意義務。

二、本案被告上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導致被害人落單後,因不諳如何正確操作中性浮力、BCD上浮等安全技巧,身旁又久無專業教練即時提供協助、保護以排除危險,而於獨自迷途中溺水死亡,被告所製造之風險確實造成本案潛水事故之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責任。

肆、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係領有合格執照之潛水教練,當知潛水活動本身即具高度之危險性,非不具證照之一般人所能單獨從事;且被告既收費教學,即應提供專業、安全之教學服務,並負有保護潛水學員安全、避免脫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不幸溺水身亡,其行為誠屬可議;況其已自承於被害人失蹤前即已發現水中混濁、學員間未能彼此看顧等危險狀況,卻未即時採取正確行動以保障新手學員平安潛水,反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該做的、該注意的,我都做了,就算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仍然會做一模一樣的事情等語,可徵其於憾事發生後仍未正視己非,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祈潛水活動之主管機關及旅行社等相關業者,儘速正視近來水域活動興起之風潮及溺水意外頻傳之隱患,有效進行我國潛水教練業務之監管認證,並詳為規範應遵循之安全注意事項,以保障日後愛好潛水及水上活動者之生命安全。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劉桂金、陪席法官施又傑、受命法官姜晴文。

伍、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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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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