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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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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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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被告張錦煌、張秉鈞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茲將判決主文與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

壹、主文

一、張錦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2萬5895元與陳瓊茹共同沒收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陳瓊茹、張秉鈞共同沒收之。

二、張秉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又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張錦煌、陳瓊茹共同沒收之,及扣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100萬元沒收之。

三、陳瓊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2萬5895元與張錦煌共同沒收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張錦煌、張秉鈞共同沒收之。

四、吳明停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小時,褫奪公權1年。

五、陳忠勝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小時,褫奪公權1年。

貳、犯罪事實

一、張錦煌自民國98年7月起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17、18屆議員,其子張秉鈞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陳瓊茹為張錦煌之配偶,亦為張秉鈞之母親。張錦煌、張秉鈞及陳瓊茹均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亦知悉基隆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各於張錦煌、張秉鈞擔任議員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張錦煌及陳瓊茹均知悉吳明停平時係經營臭豆腐、油蔥粿行動攤商,陳忠勝年少時因車禍發生嚴重腦傷,2人均無可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竟利用張錦煌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屆、17屆及第18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使吳明停、陳忠勝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人頭詐領補助款,張錦煌及陳瓊茹因而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所生之孳息,總計962萬5895元。

  ㈡張秉鈞當選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竟和張錦煌、陳瓊茹利用其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使吳明停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人頭詐領補助款,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因而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所生之孳息,共計119萬2089元。

二、張秉鈞於112年3月24日登記民主進步黨基隆市第11屆立法委員初選(選舉投票日:113年1月13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其收受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基於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未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專戶,於112年3月27日起至4月初期間之某日,由張錦煌轉交從游振發處所收受捐贈贊助參選立委之政治獻金100萬元現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議會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吳明停及陳忠勝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查詢表、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扣押現金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

㈠被告張錦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

㈡被告張秉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㈢被告陳瓊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

㈣被告吳明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共4罪)。

㈤被告陳忠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共3罪)。

三、被告張錦煌、張秉鈞擔任基隆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費用,被告陳瓊茹身為議員配偶、母親之身分,協助保管人頭助理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並綜理開銷,被告吳明停、陳忠勝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幫助詐領公費助理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參諸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布,被告張秉鈞申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切之認知,竟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受。惟念及被告5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參選立委需競選經費等情由,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5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張錦煌、張秉鈞因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陳瓊茹、吳明停及陳忠勝因基於配偶或親友關係而犯本案,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有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堪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斟酌被告5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962萬5895元,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均應予宣告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曾淑婷、陪席法官李謀榮、受命法官鄭富容。

伍、本件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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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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