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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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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3號錢俊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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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敏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
      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錢俊宇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錢俊宇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中正區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永盛  
           住同上
相 對 人 錢俊宇  住基隆市信義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俊宇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3年9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得1,503,000元
    、40,000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共1,510,
    36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
    購屋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
    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購屋貸款
    契約、催告清償通知函、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
    113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亦於同年
    2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
    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信義區 光明段 無 210 空白 空白 362 73/730 錢俊宇(73/73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1022   東信路24之4號底層 基隆市信義區光明段210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地下層:107.39 107.39   全部  錢俊宇(全部) 
 

股       別:敏股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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