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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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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000172號陳月娥,陳月珠,陳幸玫,陳長浩,陳秋瑩,陳嘉禎,陳麗枝,陳麗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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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日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拆屋還地等之裁定
          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陳長浩、被告陳秋瑩、被告陳幸玫、被
          告陳麗環、被告陳麗枝、被告陳嘉禎、被告陳月娥、
          被告陳月珠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告得隨時
          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林隆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
           居Canada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住臺北市中正區
被   告 陳長浩    住新北市板橋區
            陳秋瑩    住同上
            陳幸玫    住同上
            陳麗環    住基隆市中山區
            陳麗枝    住新北市樹林區
            陳嘉禎    住新北市新莊區
            陳月娥    住宜蘭縣頭城鎮
            陳月珠    住新北市五股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浩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占用土地面積×公告
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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