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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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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000042號林宗玉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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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日113年度補字第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號塗銷地上權之裁定
          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林宗玉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住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住基隆市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羅張邁    住高雄市鳥松區
            羅明仁    住同上
            羅心芳    住同上       
            羅智仁    住臺北市內湖區
            羅文惠    住嘉義縣東石鄉
            羅錦紋    住臺中市北屯區
      羅陳麗堅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羅澄淑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羅秋香    住新北市新莊區
      羅錦泉    住高雄市小港區
      羅錦營    住同上
      林宗正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宗玉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林菁菁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其姝    住同上
      羅千淑    住同上
      林右文    住臺中市北屯區
      林秋碧    住南投縣草屯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
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
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請求坐落基隆市
中山區太平段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
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原告於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萬7,60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面
積50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2.61平方公尺,大於土
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是
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32萬元(計算式:17,600元×10%×50平方公尺×15),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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