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廖瑋样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敏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
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廖瑋样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廖瑋样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佳儀 住臺北市中正區
相 對 人 廖瑋样 住基隆市暖暖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瑋样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41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得10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共981,44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
應負清償之責。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清償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明書、
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3年2月29日通知相對人
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亦於同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段 東勢坑 902 空白 空白 2370 1/64 廖瑋样(1/64)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327 暖暖街379巷38號 暖暖區暖暖段東勢坑小段90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83.4 83.4 平台 12.09 平方公尺 全部 廖瑋样(全部)
股 別:敏股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