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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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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15號李加興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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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5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李加興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李加興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周敏卉  住臺北市信義區
相 對 人 李加興  住基隆市七堵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R1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約定利息年利率20%。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7月20日施行)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意旨關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07年9月17日
11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002
108年7月19日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003
108年12月31日
1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004
112年9月18日
2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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