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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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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000424號葉駿森(原名葉又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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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瑞113年度基小字第4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葉駿森(原名葉又豪)之判決正本,現由
          本股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謝佩芸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桂雪  住新竹縣竹北市
被   告 葉駿森(原名葉又豪)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1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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