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000248號林秉均,許素芬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遷讓房屋等之裁
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許素芬、被告林秉均之裁定正本,現由
本股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翊庭 住臺北市士林區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住同上
被 告 許素芬 住基隆市七堵區
林秉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10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暖暖
區國安路30巷18之3號房屋(下稱「甲項請求」),暨請求被告
許素芬應自112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項請求」),惟原告僅
陳報甲項請求之價額為30萬7,000元,乙項請求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13年2月27日止
(共計10月又17日),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967元【計算式:7,00
0元/月×10月+7,000元×17/30月=73,967元,元下四捨五入】,甲
、乙兩項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8萬0,967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3,310元外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