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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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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000192號林志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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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玄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林志明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洪儀君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住同上
被   告 林志明    籍設新北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
元、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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