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000192號林志明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玄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林志明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洪儀君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住同上
被 告 林志明 籍設新北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
元、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