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律煌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新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勤、相對人羅
律煌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欣偉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勤、相對人羅律煌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憲超 住臺北市大同區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暖暖區
公司統一編號:275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暖暖區
相 對 人 羅律煌 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暖暖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K1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10日 2,400,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CH6051275 2 112年6月10日 2,400,000元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CH6051278 3 112年10月2日 1,5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6051279
股 別:新股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