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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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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95號楊曉菁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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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楊曉菁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楊曉菁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住臺北市南港區
相 對 人 楊曉菁  住基隆市信義區
                      居基隆市信義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A2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傅生財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2215690),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11
    2年10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2年10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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