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95號楊曉菁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楊曉菁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楊曉菁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住臺北市南港區
相 對 人 楊曉菁 住基隆市信義區
居基隆市信義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A2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傅生財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2215690),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11
2年10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2年10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