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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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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018號蔡佩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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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玄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拆屋還地等之判
          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蔡佩君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洪儀君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住基隆市
            曾智群律師
上一人複代 方鐶諭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終止委任)
理人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蔡福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周蔡月娥(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C200
兼上二人訴 蔡祥全(兼蔡壽翁之承受訴訟人)  
訟代理人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被   告 蔡佩君  籍設基隆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C221
      蔡佩妡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C221
      蔡孟霖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C2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87-13、87-6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C所示之建物(面積140.32平方公尺)、金爐(面積4.51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蔡福全、
蔡祥全、周蔡月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蔡佩
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蔡佩妡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蔡孟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參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應按月給付
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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