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林政諺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林政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林政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光祐
住新北市板橋區
相 對 人 林政諺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1,20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基院雅
非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3-05-10
- 更新日期:113-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