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林政諺之裁定

字型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林政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林政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光祐  
           住新北市板橋區
相 對 人 林政諺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到期日
    為112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1,200,00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
    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基院雅
    非迅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為陳述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3-05-10
  • 更新日期:113-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