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資格
一、一般國民
原則上年滿二十三歲,在辦理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皆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的資格。例外在有下列情形的時候,則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
(一)曾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經擔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因涉及司法案件而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於緩刑期間內,或緩刑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曾經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九)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有身體上障礙、或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至於不能勝任國民法官職務。
二、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之人員
如具有下列特殊職業、身分、或欠缺一定學歷或國語聽說力、或與案件本身具有一定關聯性之人,也不可以被選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 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 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
(十四)本案之被害人。
(十五)現為或曾為本案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十六)與本案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十七)現為或曾為本案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十八)現為或曾為本案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十九)現為或曾為本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二十) 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二十一)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二十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人。
三、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賦予一般國民都有被隨機抽選並實質參與刑事審判的機會,因此只要符合被選任資格之一般國民皆有機會被抽選為國民法官,然而若具有下列事由,導致一般國民執行國民法官之職務有困難者,一般國民仍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