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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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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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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蘇秋雅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判決及量刑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蘇秋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貳、事實摘要

蘇秋雅為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號○樓之○,主要登記營業項目登山嚮導業、其他休閒服務業等,下稱天大地方公司)所設計「台灣欒樹班」之帶隊者,「台灣欒樹班」之活動內容係帶領國小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收取每位學生每堂課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費用,每位學生得有1位家長免費陪同。蘇秋雅明知招攬劉○宇(民國99年生)、劉○齊(102年生)、蔡○希(101年生)、陳○穎(96年生)(劉○宇、劉○齊、蔡○希、陳○穎4人,於案發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及少年)、陳○泰、鍾○哲等學生與家長共計28人參與上開活動,對於其等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在活動期間扶持照顧每位參加活動人員,並確保過程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地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而防止參加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於行程中發生危險之義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蘇秋雅原擇定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帶領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泰、鍾○哲等28人之「台灣欒樹班」參與人員(下稱本案參與人員)以坪溪古道為活動地點,進行健行及雜煮活動,後因該日之天氣預報為東北季風及山區局部雨勢,遂將集合時間更改為同日下午1時許,行程則改為至新北市雙溪區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並規劃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拿取食材及器具後,再至新北市雙溪區溪尾寮45號之壽山宮為炊煮活動。蘇秋雅與本案參與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時,當時已開始下雨,於同日下午3時許,蘇秋雅帶領本案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下稱河床間砌石階梯)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

(二)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此協助始可涉水而過,而蘇秋雅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應知悉山區暴雨之路況及視線均不佳之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蘇秋雅雖與本案參與人員一致決定折返,蘇秋雅卻未於討論時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蘇秋雅因可預見北勢溪上游已累積相當水量,水勢可能瞬間暴漲、湍急,河床間砌石階梯將淹沒在溪水之下,且其知悉尚有另一無須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壽山宮之安全路線可供選擇,且其為了避免隊伍最後方之人員脫隊,乃至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並於途中邊走邊通知本案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然其應可預見本案參與人員人數達28人,隊伍拖長,又有諸多參與人員為兒童,彼時大雨滂沱,各人均身著雨衣,猶需注意腳邊路況以避免跌倒之情況下,其邊往隊伍後方走,邊口頭告知「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將無法明確且順利傳達予每一參與人員知悉,又其最熟悉路況,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泰、鍾○哲等6人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指示,而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而於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時,因水量瞬間暴漲而湍急,遭沖落北勢溪,致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泰、鍾○哲等6人均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證言、各項書證相合,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台灣欒樹班」本案活動之帶隊者,並收取活動費用,其知悉其對本案參與人員負有隊伍領導、安全照護、緊急事故處理之責,其違背前開注意義務,於案發當日雨勢過大,討論折返之際,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在自隊伍最前方走至最後方時,未確保「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得以完整傳達予所有參與人員,輕忽參與人員可能沿原路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返回出發點集合,其疏未注意而採取防免行為以防止本案意外之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2、犯罪所生損害:因被告之過失,發生包含被害人6人在內之多人遭暴漲之溪水沖落至北勢溪,而致被害人6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天倫夢碎,倖存者則承受身心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其中被害人多數為兒童,正值人生開始之際,卻因本件意外喪失寶貴之生命,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且巨大。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民事賠償部分雖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然其已於審理時先履行給付被害人6人共計600萬元之賠償金,有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蔡佩穎與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顯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摯,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4、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年逾60歲,家有母親及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6人,其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先履行給付被害人6人共計60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減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伍、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龍、陪席法官施添寶、受命法官顏偲凡)

  • 發布日期:111-11-17
  • 更新日期:111-11-1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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