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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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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侵占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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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侵占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結論

一、黎清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楠興無罪。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黎清美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緣因金山財神廟自96年起香客快速增加,鄭楠興、黎清美、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金山財神廟管理階層人員乃商議購地擴建,惟因金山財神廟擬購買之臺北縣萬里鄉共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故由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受人,於97年11月14日,與出賣人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因劉麗惠於98年5月間曾先行墊付300萬元土地價款,且擔任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貸款1200萬元以支付尾款之借款人,黎清美則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之管理,鄭楠興乃於98年3月19日,與劉麗惠、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將上開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麗惠、黎清美名下,黃家暐、陳榮展則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麗惠、黎清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有變動,然登記名義人仍僅為借名登記。詎黎清美明知上述10筆土地中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其僅係借名登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土地中,除2筆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地號(上述10筆土地中嗣有3筆土地經合併,再分割為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淡水一信帳戶,及自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淡水一信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

二、案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後,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黎清美雖一再辯稱金山財神廟有「經營團隊」,這些土地是經營團隊所購買,並非金山財神廟所有者。惟查,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縱有所謂之「經營團隊」存在,亦非有權之存在,不得瓜分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因此,不僅金山財神廟名下帳戶內款項係屬金山財神廟所有,金山財神廟以鄭楠興與黎清美2人名義,或以黃寶治、謝文忠與黎清美3人名義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款項亦均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

二、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上述10筆土地,由付款金流觀之,上述10筆土地購買之金流,除1200萬元貸款中之300萬元不排除係被告黎清美為能辦理土地合併與分割進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而以自有資金支付外,概係以金山財神廟之資金支付,明顯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黎清美等人名下。

三、黎清美明知上述10筆土地中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其僅係借名登記人,竟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土地中,除2筆土地外,其餘7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本應歸還金山財神廟,詎黎清美竟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其客觀上有侵占該等土地之行為,主觀上對該等土地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其係因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始經借名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且得以控管、經手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付,而於100年1月14日付清貸款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進行土地合併與分割再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於101年3月29日,自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淡水一信帳戶,及自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淡水一信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顯見其係利用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而為上開犯行,當屬業務侵占無疑。

四、同時被起訴之鄭楠興始終供稱上述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自應由金山財神廟出資,僅因礙於法令規定,故借名登記在黎清美等人名下等情,則被告鄭楠興自無利用其身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購地價金之可言。又鄭楠興始終主張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私人名下,從未主張該等土地為其所有,而黎清美嗣後將上述7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金山財神廟支付之價款1480萬元亦係匯入黎清美之帳戶,無證據顯示鄭楠興有得到分文,自難認鄭楠興有侵占金山財神廟土地之行為。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黎清美: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鄭楠興:無罪。

伍、本院量刑之理由

被告黎清美身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非但未恪盡職守,反而利用其職務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且價額非低,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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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29
  • 更新日期:109-12-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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