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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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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家庭暴力之強制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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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5號家庭暴力之強制案件之新聞稿

壹、本案被告張男(48年次,以下簡稱A男)為被害人B女、C男之父,而B女、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藉由被告之姓名推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

貳、本案判刑結論: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犯罪事實摘要:

A男平日即會以打罵之方式,懲處B女、C男,造成其等對於A男之威權管教有所畏懼。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A男因認B女學習成效不彰,C男亦未盡督促B女之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前述B女、C男對其威權之畏懼,壓制B女、C男之意思決定自由,先將B女、C男帶至基隆市東岸商場3樓,命B女、C男書寫「我是乞丐」、「我當乞丐」字樣於悔過書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又命B女、C男罰跪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旁,並手舉上開寫有「我是乞丐」、「我當乞丐」字樣之悔過書,以此脅迫方式使B女、C男行罰跪及手舉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於B女、C男罰跪約5分鐘後,人群逐漸圍觀,A男方帶B女、C男離開。

肆、判決所憑證據、理由及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一、被告利用B女、C男對其威權之畏懼,壓制B女、C男之意思決定自由:

(一)依據B女、C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平日即會以打罵之方式,懲處B女、C男,且B女、C男均表示畏懼被告打其等,希望有事情被告能用講的。再參以B女、C男均為兒童,尚無自主生活之能力,日常僅能仰賴雙親照顧,在求助無門之下,遭受被告打罵形式之管教,已足使B女、C男對於被告之威權,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不得不遵從被告之指示。

(二)況B女、C男均表示對於公眾場合遭罰跪、舉牌一事感到丟臉,可見其等雖年紀尚幼,但仍能認知此行為帶有羞辱之性質,因而感到丟臉、羞恥,衡情若非B女、C男主觀上認為僅有聽從被告之命令一途,絕不至於如此自我羞辱,再次證明案發時B女、C男之意思決定自由,確遭被告之威權所壓制,而難期待其等拒絕服從被告。

(三)另依據相關兒少保護個案工作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2次因不當管教,遭社工介入輔導,是被告對於其之管教方式不當應有所認知,卻仍執意於本案為更極端之不當管教(逾越懲戒權部分,詳如後述),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藉由其威權管教,使B女、C男須服從其命令之脅迫故意。

(四)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利用B女、C男對其威權之畏懼,壓制B女、C男之意思決定自由,命令B女、C男為上開罰跪及手舉悔過書之行為,以此脅迫方式致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懲處B女、C男,顯已逾越懲戒權之合法範圍,而具違法性: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此非謂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懲戒手段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

(二)本案B女、C男之年齡本就極為稚嫩,而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且B女尚具輕度智能障礙,更須父母耐心之照護、教導,被告既身為B女、C男之父,理應對B女、C男投注心力,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取對於B女、C男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本案起因係B女、C男於課業或幫助手足之表現未達被告之期望,被告固可於必要範圍內稍加懲處B女、C男,然而,依B女、C男之年齡、智能狀況及所犯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下,訓誡、罰寫或於家內罰站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教育B女、C男改正過錯之目的,實無命其等於公眾場合罰跪及手舉寫有「我是乞丐」、「我當乞丐」字樣之悔過書之必要,被告如此之管教、懲處,致B女、C男被迫自我羞辱,造成其等身心因而受創,顯已逾一般父母對於子女正當管教之尺度,當屬親權之濫用,而具違法性,被告自應對此作為負強制罪責,不得援引民法上之懲戒權阻卻違法。

三、綜上,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B女、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A男卻利用B女、C男對其威權之畏懼,壓制B女、C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迫使B女、C男為無義務之事,經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伍、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一行為致使B女、C男行無義務之事,而同時觸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管教子女,竟以上開方式致其子女即被害人等被迫自我羞辱,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陸、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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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2-17
  • 更新日期:109-12-1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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