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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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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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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10年度易字第34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文:  

陳○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公然侮辱罪,均免刑。 

貳、事實摘要:

陳○玉與楊○琰為鄰居,陳○玉因不滿楊○琰在住處附近養貓,致生活受影響,竟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同年4月18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街○巷○號,先後將楊○琰所有置放於小盆子及上址門口置物櫃上之「快樂貓飼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丟棄路旁,復於108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楊○琰設立該處之監視器,以:「畜性、你們就是畜牲,給臉不要臉」、「囂掰!黑道!」、「過分,他媽的,就為了多領那份報紙,操你媽的」之言語辱罵楊○琰。

參、理由要旨:

一、本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證人之證述、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等書證,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起於社區間流浪動物餵養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而引發一連串之爭執,被告因鄰居即告訴人在其住家外餵養流浪貓,貓咪之活動及氣味已影響其生活,加深睡眠困擾,必需更多鎮定安眠案藥物,其與告訴人溝通無果,且向外求救無門,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復參酌本院曾隨機選擇於110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本案案發地點及社區周遭環境先行探查,附近住戶即里長之母親供陳,該處有許多流浪貓,會喵喵叫,附近有人會餵食,貓咪天性會自己找地方便溺等語,且本院在附近便利商店內亦確實看到流浪貓,此為本院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會同檢察官、兩造當事人及警方至本案案發地點履勘,經現場丈量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僅相距13.06公尺,告訴人在如此近之距離固定餵養流浪貓,確有影響被告住家附近清潔及寧靜之虞,而證人即里幹事邱○昇亦證稱:平日所見流浪貓應有5、6隻以上,但是因為該處地形上下連通,所以貓咪數量應在此之上,此外有聽說附近居民餵養流浪貓之情形等語,且於履勘當日在里長辦公室外牆磚上亦有流浪貓出沒,跳上遮雨棚發出聲響之情形,此亦據本院於履勘時親眼所見,復有被告提出之流浪貓在其住家屋頂上方跳躍之照片及流浪貓跑進被告住家內之影像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非無據。再審酌民眾發揮愛心餵食流浪毛小孩,毛小孩群聚是否衍生社區環境髒亂、噪音、破壞原生態等問題,向為動保與公共行政相關中重要之生命與社會議題,復純就醫學觀點,噪音容易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噪音之認識雖取決於個人之感受,惟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音調亦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若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人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而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合併慢性睡眠障礙,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最近一次於身心科就診用要紀錄在卷可稽可徵此情。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考量被告已先向告訴人之家人溝通,並向里長及動保所反應希冀能改善餵養流浪貓造成環境髒亂及噪音問題,然均未有結果,於救濟途徑已窮之狀況下,而致被告就該爭議及為何有此前因後果一連串接續發生過程,長久對告訴人累積之不滿情緒頓時爆發。被告一時氣憤難耐將告訴人放至在門口置物櫃中之貓飼料丟棄路旁,或朝告訴人住家外設立該處之監視器辱罵,固無解於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惟在此情狀下,一般人實難以忍受,要求被告以智慧、淡定之方式,化解衝突,被告於此憤怒情緒下,毀損告訴人飼料及口出惡言辱及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但其於忿恨不平之情境中,考其原因尚非無由,並非惡意、主動尋釁告訴人,核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依其行為過程觀之,其情堪憫,自值寬恕,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平日素無仇怨,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一時情緒過激,從而誤觸法網,其行為雖仍應依法論科,然綜合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惡性,其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情狀顯可憫恕,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經過本案一連串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從刑法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此判刑紀錄亦無益被告與告訴人間及社區鄰里和諧關係之修復,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勵改過向善。

肆、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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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31
  • 更新日期:110-03-3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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