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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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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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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文:  

    陳信杰無罪。 

貳、本案事實經過:

被告陳信杰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間,應友人吳○華之請,駕駛黃○增向他人借用之車號AGL-○○○○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華、黃○增、何○霖,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附近,欲處理借款事宜,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駛抵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巷○號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停車;另被害人劉○銘因前與吳○華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在透過王○威獲悉之資訊得知吳○華將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出現在前開停車場後,即駕駛車號DK-○○○○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威、邱○涵前往前開停車場,迨王○威先藉故支開邱○涵,且見吳○華搭乘之車輛已停妥後,乃駕駛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旋與王○威分持手槍及木棒下車,一同走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走至後,被害人先徒手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要求吳○華下車,未果後,復自身體右後方口袋或右後腰際取出手槍,並用右手肘敲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威2人素未謀面,為保護自己及車內友人安全並避免事端,隨即駕車往前左轉,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因南靈宮左側並無可供車輛通行離去之道路,遂倒車再往前欲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然此時被害人站立在被告車前擋住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被告車輛,舉槍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被告見狀即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被害人遭撞擊後並未倒地,先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翻身背對被告車輛,繼之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前開車輛後,又向前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倒臥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旁,而王○威適時閃開未被撞擊,被告等4人匆忙下車後,旋快步下山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威見狀亦離開現場;嗣邱○涵久候多時,乃返回停車場察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號AGL-○○○○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即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12分不幸死亡,嗣員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上開手槍(內有子彈4顆),該等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參、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後一路被帶到邊坡草叢缺口倒地死亡,被告所為係該當傷害致人於死,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與被害人、王○威均素不相識,於上揭時、地,突遭被害人駕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又遭被害人2度敲打車窗,同時見王○威手上持有長型武器,為保護自己及車內友人安全並避免事端,旋駕車往前左轉,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無可供車輛通行離去之道路,只得倒車再往前欲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詎料此時驚見被害人竟站立在被告車前擋住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被告車輛,槍口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若被害人扣下扳機,被告極可能中彈死亡,於此危急時刻,被告為保全性命亟欲逃離現場,乃屬人情之常,而向前行駛又係被告逃離現場之唯一出路,被告因此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未及閃避之被害人,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衝撞被害人。

(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被告車輛自撞上被害人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乃至車頭行至畫面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共經過1.4秒。又依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與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相距6.8公尺。則以被告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計算被告車速,可知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17.496公里/小時,速度並非至快。是由被告突遭被害人在其車前舉槍,危急時刻係採取側頭朝唯一出路駕車往前行駛,而非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足見被告辯稱其往前開只是想要趕快跑掉,其以為被害人會閃開等語,確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於側頭駕車往前行駛時,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已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

(三)再參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仇恨糾紛,衡情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目的係為躲避攻擊與逃離現場,而非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惟被告側頭駕車往前行駛之際,被害人正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此時被告既未有任何避開或偏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又未能確知被害人是否會閃開或是否來得及閃開,自可預見被害人如未閃開或來不及閃開,將遭其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為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仍往前行駛,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其車輛撞擊受傷已有預見,且被害人果遭其車輛撞擊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殼、板金多由鋼板構成,車身重量以噸計,屬於對人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機械,如撞擊人體,極有可能使人體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其駕車向前行駛如撞擊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突見被害人在其車前舉槍,槍口延伸位置約略落在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生死存亡之際,情急瞬間採取朝唯一出路駕車往前行駛,其目的在於躲避攻擊與逃離現場,以免被害人果真對其射擊,堪信被告因事出突然,乃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其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二、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

被告係於被害人站立在其車前擋住去路,並雙手舉起手槍指向其車輛,槍口位置向前延伸約略落在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始側頭駕車往前行駛,致撞擊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害人,且被害人斯時舉起之手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衡情,站立在他人車前擋住他人去路,又雙手舉起手槍指向他人車輛,一般人見聞均會認為舉槍者之動作已屬作勢射擊,且可預見舉槍者一旦扣擊扳機,其本人及車內之人均極有可能受槍擊而受重傷甚至喪命,為免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險,當會採取必要之防衛舉措。則被害人既在被告車輛前方近距離舉槍作勢射擊之動作,對被告及被告車內乘客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被告當時並無其他出路,於此情狀,被告為保全自己及同車友人之性命,採取逃離現場而駕車向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之行為,顯係為防衛自己及同車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權利,而排除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一)依勘驗所見並對照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足認被告駕車往前行駛時,係左前輪一帶撞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紅色欄杆,同時車頭撞擊站立在該紅色欄杆左側約2步距離處之被害人。再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晚上,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加以被告為免遭到射擊尚側頭駕駛,衡情縱有以眼角餘光偷瞄或稍微抬頭察看,情急之下、混亂之中,實無可能精準判斷前開力道非輕之撞擊究竟主要係撞到紅色欄杆或撞到站立在車前之被害人所造成,亦無可能清楚確知該下撞擊是否已使被害人失去攻擊能力。更何況被害人當時手中持有之武器乃為手槍,只要被害人之手部仍能操控,即使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已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被害人依然得以開槍攻擊;且依一般人常理判斷,遭車輛撞擊之被害人於車輛停下後,只要手部仍能操控,因盛怒而開槍之可能性顯然不低;再事實上被害人之手槍係在被告車輛停下處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為警尋獲,可見被害人雖遭被告車輛撞擊,然手中始終仍能握住手槍不放;則依當時情狀,顯難期待被告得以辨明被害人於受撞後之何時已失去攻擊能力,並謂被告於此時猶未中途煞車即屬防衛過當。

(二)被告車輛自撞上被害人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乃至車頭行至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共行經約6.8公尺,費時約1.4秒。又依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與被告車輛停下處之邊坡草叢缺口,相距9公尺。再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如欲離開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唯一出路需於行越南靈宮前方涼亭後左轉,而南靈宮前方涼亭共有4根紅色欄杆,是被告於行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數來之第3根紅色欄杆後,為能順利左轉以逃離現場,縱未減速,亦無可能瞬間加速,衡情應係保持差不多之車速。則以被告車輛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計算,被告車輛續行9公尺應費時約1.85秒,亦即被告自撞上被害人及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乃至撞上邊坡草叢缺口停下,僅不過短短3.25秒,在如此短瞬之時間,要求突遭他人舉槍作勢攻擊而受有生命、身體高度威脅之被告即時作出判斷並適時採取停煞作為,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合理之期待。

(三)被告車輛於擦撞被害人車輛後,雖又向前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然被告車輛停止時,並非車頭正面朝向邊坡草叢缺口,而係右前側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車身業已向左打,可見被告當時已試圖左轉以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但並未拿捏好左轉之時間與距離故撞上邊坡草叢缺口停下。衡情,倘若被告得以精準判斷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已失去攻擊能力,其大可抬頭坐直看清車前狀況並適時左轉,是由被告欲左轉卻未能適時、適當左轉,反而側身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致其本身及車上友人均有掉落邊坡之高度危險,更見當時情狀對被告而言確屬危急且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已失去侵害其與車上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攻擊能力。

(四)綜上情狀,以被害人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係使用手槍作勢射擊,情勢至為緊急,被告為防衛自己與車上友人之權利,駕車向前即被害人站立位置行駛欲循唯一出路逃離現場,其反擊手段,係確保自己與車上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唯一積極有效方法,由客觀上審察,應屬適當且必要,被告之防衛行為自未過當。

四、總結

被告所為應屬傷害致人於死,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伍、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陪席法官施又傑、受命法官曾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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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13
  • 更新日期:110-04-1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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