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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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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詐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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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詐欺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合併宣判。判決摘要如下:

壹、主文摘要:  

1、許顥瀚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8罪,其中1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餘27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2、詹宸翔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3、陳威翰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4、黃胤庭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5、王韋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6、邱乙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7、蔡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8、魏綱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9、盧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10、孫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11、陳奕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12、潘耀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13、黃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14、曾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15、周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6、廖政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17、吳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18、吳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19、潘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20、戢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並應於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21、賈博雅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丁子奇無罪。

貳、事實概要:

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於107年4月16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29日、109年3月27日分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及「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對外行騙,由擔任業務之被告詹宸翔、陳威翰、王韋勲、邱乙軒、蔡柏榮、魏綱邑、盧啓傑、孫彬元、陳奕任、潘耀富、黃郁齊、曾柏叡、周昱生、廖政聿、吳宗達、吳映辰、潘威翰等組織成員,以收購殯葬商品之名義接觸被害人,再以必須「預繳稅金」以避免遭課徵高額所得稅,或必須先支付「無主墓遷葬費」協助公司處理開發土地發現之墳墓才能進行收購交易,或買家要求必須加購骨灰罐搭售,或交易遭政府機關刁難須支付疏通費用等詐騙話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戢元亨、賈博雅則為擔任「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行政人員之組織成員,被告戢元亨協助提領被害人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被告賈博雅協助印製業務名片及記錄業務出勤狀況;上開被告等以此運作模式,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8月20日期間陸續詐騙70名被害人,總計得手金額高達1億4000萬餘元,所得由業務按照每月業績總額分得20%至25%不等之業績獎金,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分配支用。被告許顥瀚、詹宸翔、陳威翰於106年至107年間,另自行在外以類似手法行騙,使6名被害人分別受騙交付12萬元至510萬元不等之款項。

參、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之詐騙手法大致相同,均使被害人簽署內容空白之買賣受訂單,再藉機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製造被害人係交付款項購買殯葬商品之虛假外觀以規避詐欺責任。然而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數額與被告所辯稱之骨灰罐售價不符,甚至有單筆款項高達700萬元,卻均未在買賣受訂單上記載購買品項及數量,顯然不符合買賣交易常情,且有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契約文件、帳務資料及手機通訊紀錄可以佐證本案被告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二、本院依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內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供述案情之詳實程度、坦承犯行之時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以及考量各別被告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於本案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名且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者,均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

三、被告許顥瀚曾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3月13日間羈押禁見,交保後始繼續指揮組織成員以「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行騙,故就被告許顥瀚羈押期間未參與之詐欺犯行,判決被告許顥瀚無罪。又本案犯罪組織同一,且被告許顥瀚於本案犯罪期間未脫離組織,所為應構成同一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因被告許顥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判,故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許顥瀚違反相同罪名部分,判決不受理。

四、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因故於109年6月26日拆夥,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胤庭有繼續參與拆夥後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黃胤庭被訴拆夥後之詐欺部分,判決無罪。另被告黃胤庭被訴詐欺告訴人何君錚部分,與本案不具有相牽連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不受理。

五、被告黃郁齊係被告黃胤庭之親弟弟,曾於「鈦和開發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慶成有限公司」營運期間對外行騙分得業績獎金,亦曾於「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運期間協助被告黃胤庭與其他業務聯繫,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郁齊係與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共同管理上開公司,故就被告黃郁齊未參與分工之詐欺犯行,判決被告黃郁齊無罪。

六、被告丁子奇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廷明,以及被告廖政聿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李秀柳部分,均只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被害人之指認正確無誤或佐證被告丁子奇、廖政聿有參與其中,故均判決無罪。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怡安、陪席法官鄭虹真、陪席法官李岳。

伍、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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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31
  • 更新日期:110-05-3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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