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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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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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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金鍇等所犯罪名、宣告刑、應執行刑、褫奪公權、沒收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七所載。

二、蘇昱端無罪。  

貳、有罪部分

一、背景事實:

張晉維、周聖倫(前皆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下稱南榮所)、黃民欣(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所警員)前均為警員,余孟修為張晉維之朋友,交情甚好,因而知悉余孟修有購買毒品管道,且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張晉維在偵查績效壓力下,要求余孟修提供毒品等案件供查緝作為績效,余孟修則基於牟利,且可作人情給張晉維,二人因之達成下列毒品黑吃黑及金融黑吃黑之謀議,其中有關毒品黑吃黑部分之協議內容為,張晉維、余孟修侵占毒品後雙方平分,因警員並未施用毒品亦無銷售管道,張晉維乃將分得之毒品先出售予余孟修(此部分未據起訴),余孟修將一半毒品價金交予張晉維後,再由張晉維決定如何分配給參與之警員,至金融黑吃黑之不法所得則由張晉維及余孟修謀劃及決定參與者可獲之不法所得。周聖倫在業績及經濟壓力、黃民欣在經濟壓力,經張晉維邀約共犯下列各案;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均因經濟壓力,經余孟修邀約參與下列各案,因此形成黑白二道共同犯罪之情形。  

二、毒品黑吃黑犯罪事實摘要:

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因績效及經濟壓力,在張晉維之引薦下與張晉維之線民余孟修及余孟修之友人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接觸,並共謀毒品黑吃黑(由余孟修誘約其毒品上游販賣毒品,再由張晉維帶同警員查緝,侵占所扣押之毒品,交由余孟修販售得利)之方式牟利,而先後於:

(一) 民國109年4月4日侵占葉宗樺經誘約出面欲出售之愷他命1大包(約75公克),余孟修取得後當場取出1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交予蔣雨諺作為報酬,余孟修自張晉維處購得其等所分得之愷他命後,自留1萬8,000元,另交付現金6萬元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自留2萬5,000元供己用,並分配2萬元予周聖倫、1萬5,000元予黃民欣,作為本次報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二) 109年5月4日侵占曾祥睿經誘約出面欲出售之愷他命115公克,另查獲本欲交回南榮所摻有白砂糖之愷他命(內僅含愷他命15公克),因摻糖量過高,外觀明顯可疑,張晉為、周聖倫即將之倒入南榮所附近水溝,而共同湮滅關於曾祥睿販賣毒品案之刑事證據。余孟修自張晉維處購得其等所分得之愷他命後,余孟修獲2萬1,000元報酬,林博涵獲現金8,000元報酬,並交付張晉維8萬6,000元價金,張晉維自留2萬1,000元、並分配黃民欣現金5萬元、周聖倫現金1萬元、蘇昱端現金5,000元(非蘇昱端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罪諭知),作為本次報酬(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三) 109年7月31日侵占陳柏志經誘約出面欲出售之大麻1包(重量約250公克),余孟修自張晉維處購得其等所分得之愷他命後,自留8萬元,交付張晉維價金8萬元,並由周聖倫(未分得款項)與張晉維共同將大麻丟擲至余孟修車內(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三、金融黑吃黑案件犯罪事實摘要: 

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參與賴聖倫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張晉維、余孟修見黃全鍇擔任車手果順利獲得詐騙集團給付之報酬,乃由張晉維提議於黃全鍇擔任詐欺車手時,在其提領超過一百萬時在身上藏放毒品,由張晉維帶同警員查緝,並侵占黃全鍇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得由參與者朋分,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應允之,故於詐欺集團通知於110年2月4日要黃全鍇提領人頭帳戶之120萬元,張晉維即在黃全鍇提領後,與黃民欣共同以黃全鍇身上攜帶5公克愷他命為由,將黃全鍇帶入其等所駕駛之私車,將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騙款項予以侵占,之後由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及黃全鍇依序朋分獲得37萬4,250元、3萬2,250元、50萬3,250元、24萬250元、及5萬元之不法所得(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等7人均坦承犯行,且金融黑吃黑案件,並據證人賴聖倫、江權佑、洪紹齊、梁庭維、郭秋美等人指證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LINE通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及現金15,000元、97,000元扣案可佐;毒品黑吃黑案件,並據證人葉宗樺(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毒品上手)、曾祥睿(判決書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毒品上手)、陳柏志(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上手)證述在卷,且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毒品鑑定書、匯款紀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上開被告張晉維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

本案有關「毒品黑吃黑」案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張晉維、周聖倫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自首之情形。因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未於第一時間查扣張晉維、黃民欣(以上為110年2月6日)、周聖倫、蘇昱端(以上為110年2月9日)之手機,致張晉維、周聖倫在檢察官著手偵查時,相關手機內容均遭刪除,此為張晉維、周聖倫所是認,且大部分無法鑑識還原;而就周聖倫、蘇昱端於110年2月9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詢問後,未及時陳請檢察官指揮偵查,致檢察官遲至110年2月23、25日始進行偵訊,是以本案存有未能及時保存證據、滅證及未及時報請檢察官偵查等違反偵查程序之情形,致生上開爭點陷入不明。本院為查明真相,因而傳喚相關員警達44人次,而到場證人之證詞復有相互矛盾、反覆等情,致認定事實困難,然經本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釐清事實,真相逐漸浮現後,張晉維、周聖倫均不再主張自首,惟本院仍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張晉維等7人各項犯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如附表一至七加重及減輕事由欄所示。

六、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一) 審酌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於行為時均為派出所警員,均係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員官命令,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其等竟為圖績效及因個人一己私利貪念,利用偵辦毒品等案件,與余孟修共謀,分由余孟修以購買毒品為由誘約販毒者,待販毒者攜帶毒品現身,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再以警職身分出面查扣,進而違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部分毒品,蔣雨諺、林博涵亦貪圖報酬,配合指示調包或混充毒品,供作警員查獲持有毒品案證物,張晉維、周聖倫並隱匿、湮滅關於他人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以此「黑吃黑」方式彼此獲取不法利益,張晉維、周聖倫亦得以藉此達成取締毒品案件之績效;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及黃全鍇見上開方式有利可圖,復再以相同「黑吃黑」手法,謀取詐欺集團詐騙贓款,彼此朋分利益,其等漠視法律損及國家司法與他人利益公正性,嚴重敗壞官箴,並使警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二) 綜觀本案①被告張晉維供稱:從警職生涯類似過往在校隊中追求歸屬、榮耀感及責任感,從警以來,因績效良好,且均配合單位長官從事臥底,查獲多起社會重大治安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因達不到以往優良績效,而遭所長譚龍翔冷言冷語檢討,稱其成日只知養狗,是一個廢人,復要幫所長辦理類如「騙老婆沒有上酒店」、「所長喝醉酒要載所長回家」、「陪所長飲宴,有時不知是何人付費」、「假日要陪所長玩樂」等私事,且譚龍翔對績效的要求只看結果,不看過程,因之日漸對警職身分感到卑微,亦迷失自我道德扭曲,認為在派出所成日受績效要求,達不到要求就遭冷言冷語,反而在黑道受到真誠的對待,而覺得在臥底環境下才是快樂的,進而想方設法獲取線報,想維持以往績效。②被告周聖倫供稱:我刪除與所長譚龍翔手機的內容是有關幫其辦理私事的事情,另外因為我沒有績效,派出所開會時會被點名說我們績效非常的差,到底有沒有在上班等言語,感受上會有壓力,且一分局共有三個派出所,所長開會後返所如臉色不好,就是我們所績效差,我們會被駡,此外,當時因為之前還卡債,且家裡寵物生病需大筆開銷,才起貪念想說跟著學長可以抓績效,學長只想要績效不想被長官罵,而我因為想回家調回去台中,需要調動分數,學長也說把嘉獎和分數讓給我申報,金融黑吃黑案發後,長官欺騙我說我還可以當警員。③被告黃民欣供稱:在警界有績效制度要求,績效好的,除了有多的考績獎金、對升遷有影響,也易獲得所長好言相看,一整天上班12小時比跟家人相處多,若所長對你是好臉色,其他同仁也會看在眼裡,上班就會比較好過,所以有些警員會追求績效,另譚龍翔會帶所內紅人出去吃飯見世面,在值班值勤時也會給關照各情,可見警員機關有關績效考評制度之設計,重「成果」而輕「流程」,對於員警於辦案偵查過程中是否正確落實法律規範,不僅缺乏督考機制,其等之內心亦不加重視。而此績效至上之文化導致該機關本末倒置,不僅未能嚴肅對待「依法律規定作為執法行為之依據」之原則,將其為考評重點,反以辦案績效或案件成果等「數字上之管理」作為員警表現之唯一論斷基礎,數字高者為長官心目中之「紅人」。尤其可議者,以之與所謂「績效紅利」掛鉤,利之所趨,更加重基層員警「只論數字不管其他」之謬誤心態。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等個人行為偏差導致違法犯罪應受責罰外,其身處之「績效至上」等制度因素,尤應檢討。今日各派出所、分局,乃至刑警大隊,深諳此道且享有紅利者之「績效紅人文化」業已扭曲警員本應依法執法之本份要求。而一昧追求績效之結果,又回頭滋養、愈發扭曲原本之績效制度,使之變質腐化,終究演化成「為達績效不擇手段」之偏執。本案被告張晉維正是深受績效至上觀念洗腦之基層員警,其等以成為長官之紅人為目標,亦以績效紅利填補自己超過正常收入之慾壑,類如此者,恐怕當今警界,不僅只有本案之三位被告而已。試問本案三位擔任警職之被告,是否還記得當初從警的初衷?是否還存有維護正義的執法價值?而令人嘆息者,現今警界幹部階層,不論警階高低,對於上開警員機關內部績效掛帥之積習,均習以為常而不思改革,其尤甚者放縱「績效紅人」為所欲為,或安排勤務時勞逸不公,或縱容之違法辦案以求績效。平日坐視其自甘墮落,敗壞單位風氣,縱預見此等下屬可能之違法行為,亦選擇視而不見以自保避禍,論斷其乃放任縱容屬下為惡亦不為過。相信現今絕大多數警員無時無刻均堅守崗位、克盡職守、為維護社會之治安默默付出。既有如此多數之好警員,於此績效至上之惡習中,警員高層又當如何引導其發揮清流正向之力量?難道任由基層員警只能被迫向扭曲之績效制度屈膝投降,只能讓新進人員有樣學樣、仿效「長官紅人」辦案找績效以致快速同流合污?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身處前述扭曲的績效制度、紅人文化及不當學長、學弟制度,犯下本案,不無可原諒之處。末審酌被告張晉維等7人之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於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蘇昱端有與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參與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惟蘇昱端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僅係於案發時在黃民欣車內目睹被告林博涵調包毒品之過程,且並未提供裝有砂糖之夾鏈袋供林博涵調包毒品,雖案發後周聖倫有匯款5,000元給他,但其不欲收受,經詢明周聖倫係受張晉維指示匯款,其即欲返還該筆款項給張晉維,但遭張晉維所拒。經查,張晉維證稱在案發前,即在南榮所吸菸區與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討論本案毒品黑吃黑相關事宜,但黃民欣、周聖倫及蘇昱端均否認此情,可見只有張晉維指證蘇昱端有參與討論毒品黑吃黑之情形,亦即此一情節僅有張晉維之單一指證,另蘇昱端雖在黃民欣車內全程目睹林博涵調包毒品之過程,但蘇昱端目睹過程之事,並無法逕行認定其主觀上有參與毒品黑吃黑之事,故本件蘇昱端主觀上是否有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參與本件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只有張晉維、林博涵分別之單一指證,而其等之指證不能相互為補強證據,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尚難僅憑張晉維、林博涵之單一指證證明蘇昱端就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主觀上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林博涵雖指證蘇昱端在黃民欣車內有拿含有砂糖之夾鏈袋供其調包毒品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惟當時張晉維返回南榮所,黃民欣、周聖倫兩人係在車外抽菸,車內只有林博涵、蘇昱端二人,蘇昱端否認有提供夾鏈袋給林博涵之事,故蘇昱端是否有提供夾鏈袋給林博涵之事,僅有林博涵知悉,僅憑其一人之指證,在缺乏補強證據之下,無從逕認蘇昱端於客觀上就本案毒品黑吃黑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等有行為之分擔。綜上,既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蘇昱端就本案毒品黑吃黑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罪疑自應為有利於蘇昱端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判決得上訴。

【附表】

附表一  被告張晉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加重、減刑事由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可減輕至3分之2)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302655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可減輕至3分之2)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302655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4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302655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302655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黃民欣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漏斗、台糖精製細砂、台糖晶冰糖、二砂糖、白色粉末、夾鏈袋、塑膠罐、不明殘渣袋、塑膠手套、膠帶、鞋盒、IPhone手機壹支(含0911940785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漏斗、台糖精製細砂、台糖晶冰糖、二砂糖、白色粉末、夾鏈袋、塑膠罐、不明殘渣袋、塑膠手套、膠帶、鞋盒、IPhone手機壹支(含0911940785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可減輕至3分之2)

3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11940785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黃民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11940785號SIM卡壹張)、夾鏈袋、漏斗、台糖精製細砂、台糖晶冰糖、二砂糖、白色粉末、夾鏈袋、塑膠罐、不明殘渣袋、塑膠手套、膠帶、鞋盒、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附表三  被告周聖倫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068885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可減輕至3分之2)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068885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可減輕至3分之2)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0688851號SIM卡壹張)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周聖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7068885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附表四  被告余孟修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4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余孟修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被告蔣雨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蔣雨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67123338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2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蔣雨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67123338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可減輕至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可減輕至2分之1)

蔣雨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67123338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附表六  被告林博涵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林博涵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06505002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2分之1)

 

附表七  被告黃全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黃全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93946334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2分之1)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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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新聞稿(編號:110-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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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30
  • 更新日期:110-12-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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