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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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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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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余宗穎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論罪科刑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余宗穎犯原判決附表一(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事實摘要

一、緣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脫手之物主名單,許顥瀚、陳威翰由於前曾分別佯以向上開名單中之人購入所持靈骨塔等殯葬產品之名義,成功詐得金錢,因之將此利機告以黃胤庭,黃胤庭認有利可圖,乃邀同弟黃郁齊及許顥翰,自民國107年間某時日起,以設立人頭公司(曾先後成立納翔有限公司、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湟勝有限公司、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等多家公司),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陳奕任、盧啓傑、劉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等人(另案審理,下稱陳奕任等10人),利用上開名單之人急於脫手所持有之靈骨塔殯葬產品之心理,對上開名單之人,以原判決附表二(詳見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方法施以詐術牟利,致附表二潘○宏等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與其等接觸之管理及業務等人員,該等管理及業務等人員再將之上繳於黃胤庭、許顥瀚、黃郁齊等人,再由其等分配各該管理及業務之人員應得之報酬。

二、余宗穎知悉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等人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及詐欺手法等情,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其等暨各次參與詐欺附表二潘○宏等人之陳奕任等10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覓得人頭負責人後,推由余宗穎負責辦理人頭公司,並出面委由不知情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公司,並陪同人頭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鈦和公司由黃胤庭擔任實際負責人、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指揮附表二所示業務員陳奕任等10人對附表二所示潘○宏等人施以詐術,而在潘○宏等人受騙向業務員表示無法預先支付出售靈骨塔殯葬產品之稅金,然應允以自己或配偶之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員表示公司股東可配合借款或代覓金主借款時,即由余宗穎陪同業務員至潘○宏等人提供不動產所在進行鑑價,並自稱「小江」,或在潘○宏等人詢問是否為「公司股東」或「會計」時,或不語而以點頭示意,或並未否認,使潘○宏等人更加相信交易成功之可能性,此外,余宗穎並負責尋覓借款金主,且全程陪同業務人員及監控潘○宏等人不動產之鑑價及設定、陪同業務人員掌握本案金主交付之借款扣除金主預扣利息、扺押權設定、代書費用及仲介金主費用後之金額確實交由業務人員轉交鈦和公司等情事。各次詐欺得手之後,余宗穎可自上開公司詐得金額10%中抽取6成為其報酬。

三、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許顥瀚便另覓人頭,推由余宗穎負責聯絡辦理解散鈦和公司及設立新人頭公司,余宗穎乃再次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並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公司,由黃胤庭、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業務人員改以聚億公司名義,與余宗穎共同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向附表二所示王○珠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迄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為止。

四、余宗穎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4,671,000元。

參、論罪與科刑理由要旨:

一、核余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余宗穎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黃胤庭、黃郁齊、許顥瀚及附表二所示各次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余宗穎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旋即實行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地點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故余宗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並與附表二編號⒉-⒛所犯各罪(共19罪),分論併罰(合計20罪)。

二、余宗穎年僅25歲,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參與詐欺性質犯罪組織,擔任公司設立、解散、監控被害人房地抵押及借款金流流向,使操縱、掌控鈦和、聚億等人頭公司之黃胤庭、黃郁齊及許顥瀚等得以不斷成立新公司之方式,繼續行騙,受騙者多係年長者,受騙金額甚鉅,而余宗穎分得詐騙金額後,供己任意揮霍,而受騙者如下述陷於生活困苦、家庭失和、不能獲得家人諒解,甚至離婚者,余宗穎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下述受騙之被害人多求處重刑,暨余宗穎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賠償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余宗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下列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一)麥○材部分:

我們這些被害人年事皆已高,這些錢都是我們的棺材本,無緣無故的被詐騙集團騙走,希望余宗穎能把詐騙的錢還給我們,我們就同意法院從輕發落,如果他執迷不悟,我們就請法院加重處分。

 (二)陳○冬部分:

主要是他們今天犯了錯,能否領悟到他們是真的害了很多年紀都很大了的人。我單身未婚,有肢障,找工作困難。設定抵押的房子已查封,因為疫情一直延,還沒有被拍賣,查封後我沒有地方居住,我家還有媽媽,現在剛好有安心上工,一個月才12,000元,我還有2,500元的殘障津貼,靠這些錢養活自己,我已經一年多沒有給媽媽生活費了,而且安心上工只有半年。金門是鄉下地方,很重視房子這種事,我媽媽在那間房子長大,希望能將房子還給媽媽。

(三)曾○發部分:

余宗穎騙了很多人,希望判他無期徒刑。我之前我是做中華電信的工作,現在退休回鄉下,設定抵押的房子還在訴訟中,我跟金主在打塗銷抵押權的民事官司。我被抵押的房子原先沒有貸款,變成現在有貸款而且還要被拍賣。

(四)林○亨部分:

我覺得余宗穎騙很多人致家破人亡,我怕金主法拍我的房子,只好去貸款二胎。我一個月賺6、7萬元,有一半的錢要拿來還。我結婚了,有二個小孩,現在高中、大學,還要負擔他們的教育費用,我太太現在沒有上班,我們全家是我一個人上班付錢,現在含房貸的話大概要繳4萬多元。我做一份工作是不夠支應家庭,我借的本金只有230萬,但金主3個月利息(不含本金)要收10幾、20萬。因為本案我老婆想要離婚,這影響我的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及生計,我希望重判。

(五)徐○瑩部分:

我現在每天晚上都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眠。因為這個案件我真的是生不如死,這個錢可以拿回來最好。如果拿不回來,希望讓他坐牢。

(六)程○萱部分:

起訴書我都看過,這些人是一個很龐大的集團,分工很細膩,而且所受害的人不分男女老少,他們騙多少,10%馬上進口袋,這很惡劣,被告是25歲的年輕人,法院必須要伸張公平正義打擊犯罪,為民除害,我個人希望能重判,不要給他們不痛不癢,然後他們進去關個三、五年後繼續出來為非作歹,因為他們沒有再教育的可能,劣根性太重,希望法律能還我們公道,給這些作惡的人懲戒應該重判。目前我抵押貸款的部分,金主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我借50萬元,月息好像是1萬2500元。這個案件之後,我陷入生活很拮据的狀況,不敢讓小孩知道,都是自己承受壓力及夢魘,真的是生不如死,所以把房子正式跟銀行貸款,還錢給金主,我的房子才沒有被法拍。我的貸款2萬多元是從小孩給我的零用錢去付,我生活費一個月要控制在2萬7、8左右,生活費變得很少很少不敢太花錢。希望法院重判,不能放縱這些人為虎作倀。

(七)余○章部分(此被害人高齡101歲):

恨透了,因為房子被拍賣,希望法院重判。

(八)黃○傑部分:

請重判,余宗穎才25歲,關出來也不到幾歲。我現在很生氣就是我的房子被金主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賣掉了,影響到我的生活。目前居住的6坪大房子是我爸爸的,因為這件事跟我太太離婚,小孩子都跟太太,搞的家破人亡,我目前是沒有工作,一天就是幾百元的生活費,我哥也會三不五時給我幾千元花費。目前手上相關的殯葬產品還在,他們應該要重判。

(九)呂○路部分:

我要求要民事賠償,希望余宗穎判重一點。目前生活上很難過,晚上睡不著,家裡人不諒解我被騙,我憋在心裡很鬱卒(臺語),設定的房子已經賣掉一間,希望法院可以重重的判這些詐騙的人,不要輕輕的給他3年就出來,這樣出來又是一條活龍。

(十)張○玫部分: 

如果余宗穎吐出錢來,可以輕判,如果錢都不拿的話就重判。我先生中風8年多,每個月需要2萬多元,吳映辰、邱乙軒他們都來過護理之家看過很多次,看過我先生的情形,還欺騙我就覺得很寒心,房子抵押因為利息高,只好回鄉下把地契押在親戚那邊,跟親戚借錢還給金主,不然一直扣下去利息很可怕。我現在沒有在工作,日常生活是靠兩個女兒給孝親費。

三、定應執行刑:

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余宗穎所犯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得上訴。

(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劉桂金、陪席法官曾淑婷、陪席法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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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20
  • 更新日期:111-01-2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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