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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被告余宗信、被告余美女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月11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等之判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余宗信、被告余美女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顏培容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語蓁 住新北市八里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余宗能 住新北市新莊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03
余宗信 住新北市瑞芳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
余美女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2
余美珠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2
余政儒 住基隆市信義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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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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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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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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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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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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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瑞芳區東和段128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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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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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宗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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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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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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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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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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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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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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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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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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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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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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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₁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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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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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瑞芳區東和段7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262之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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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77.4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3.08平方公尺;陽台4.3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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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宗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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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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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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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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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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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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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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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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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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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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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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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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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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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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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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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宗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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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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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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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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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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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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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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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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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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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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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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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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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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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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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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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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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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¹/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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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8-05
- 更新日期:111-08-0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