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周志紘、名春梅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敏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周志紘、相對人名春梅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周志紘、相對人名春梅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住基隆市七堵區
相 對 人 周志紘 住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名春梅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A26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志紘、名春梅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579935),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發票地為基隆市安樂路1段176號4樓。詎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股 別:敏股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