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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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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黃東元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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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黃東元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黃東元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賀奇  住基隆市仁愛區
相 對 人 黃東元  住新北市金山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均未約定,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9年5月13日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570364
002
109年3月9日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570255
003
111年4月28日
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CH684022
004
110年5月22日
5萬元

111年7月27日
CH251569



股       別:速股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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