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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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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號闕宏哲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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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闕宏哲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闕宏哲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佩綺  住桃園市桃園區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住桃園市桃園區
相 對 人 闕宏哲  住新北市平溪區
居新北市汐止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480591),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80591),詎於111年6月10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股       別:速股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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