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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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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事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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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解程序

◎何謂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為訴訟繫屬法院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達成合意之解決方式,以平息紛爭,避免訴訟之程序。若兩造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該合意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法院處理當事人之聲請調解案件外,當事人如為避免奔波及訴訟之勞累, 「尚不願起訴而單純聲請調解之民事案件」 ,或者「刑事告訴乃論之案件」, 均可逕向兩造居住處所之鄉鎮市(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應向何調解委員會聲請,參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結果經法院核定後,亦可產生以下之法律效果,與聲請法院進行調解之效果相同。

聲請調解者為民事案件,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聲請調解者為刑事告訴乃論案件,若調解內容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內容具有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

◎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法院之處理

當事人聲請調解,固可以言詞為之,但為求明確起見,最好仍以書狀聲請,並在書狀中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一般民事案件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則上調解程序是依據當事人聲請而發動,但是,某些特定之強制調解案件(詳見後述強制調解案件之說明),於當事人起訴或者對支付命令異議,會將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擬制為調解之聲請。

法院收到當時人調解之聲請後,如果有以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1.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2.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3.因票據發生爭執者。4.係提起反訴者。5.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6.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調解程序進行中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程序由簡易法庭法官行之,但一般均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1至3人先行調解,俟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再報請法官到場。
當事人於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應遵期到場,如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法院可裁處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必要時,法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應盡量陳述雙方爭執之所在及解決紛爭之想法,以讓法院酌擬平允之方案,如有必要,法院在調解程序亦可調查證據。另外,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可將事件通知該第三人,命其參加。
關於財產權爭議,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該條款作成書面,由書記官記名於調解程序筆錄,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此外,亦可由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酌定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後,視為調解成立。
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可以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主要意思之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將方案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同意,得在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調解不成立;若未在十日 內異議,則視為調解成立。
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均可撤回調解之聲請,調解經撤回者,調解序終結,視同未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注意之事項

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則上自調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調解不成立,調解程序終結,依照是否係任意調解或擬制調解案件,當事人可為以下之後續處理:

任意調解(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如當事人兩造均於調解期日到場 ,但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之一造可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擬制調解(起訴或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於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自起訴及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效力。

 

◎法院調解的優點:

優點一、經濟實惠

對財產權標的金 (價)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不用繳納聲請費。非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也不用繳費。至於其他標的金 (價)額在10萬元以上的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調解時,收費也十分便宜,標的金額越大省得越多。
        以爭議標的金額99萬元的清償借款事件為例,聲請調解只須繳納1,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要繳納10,790元的裁判費。標的金額900萬元的案件,聲請調解只須繳納3,000元聲請費,提起訴訟則要繳納90,100元的裁判費。
        雖然有部分調解聲請須要繳納聲請費,但是,如果調解成立,聲請人可以聲請退還3分之2的聲請費。萬一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另行起訴,調解程序費用也可以當作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請求;另外還可以將調解聲請費扣抵起訴應繳的裁判費,因此,調解程序不但收費便宜,而且聲請人每一塊錢都能充分利用,經濟又實惠。

優點二、迅速便利

法院在受理調解事件後,會立即根據事件類型為當事人選任具專業素養之調解委員迅速掌握爭議重點進行調解,協助兩造解決糾紛。又因為調解不需要在法庭公開進行,必要時經法官准許還可以在法院以外的鄉、鎮公所、農會、警察機關等適當場所進行,調解程序由法官訂期開始後,續行之調解期日,也可以由法官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斟酌當事人實際情況彈性決定,因此調解程序的進行迅速又方便。

優點三、和諧的氣氛中,全方位解決紛爭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不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針鋒相對,雙方可以在舒適的調解室氛圍中以及調解委員溫暖的服務下,充分表達意見,氣氛自然和諧。而法官及調解委員本於公允懇切之態度予以協助,務必求取兩造利益平衡,進而促使當事人就調解方案達成共識,雙方情誼得以兼顧。此外,就爭議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也可以參加調解,所以當事人的糾紛能在同一調解程序中得到全面性地解決,情理法兼顧。

優點四、只增加救濟管道,不影響訴訟權利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的陳述或所做的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 不會被採為裁判的基礎。 調解人雖可勸諭兩造讓步,但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調解並不會成立。
調解如不成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當事人有關形成權除斥期間的遵守、請求權時效期間的中斷都不受影響。調解一旦成立,便具有和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至於已成立的調解如果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予以救濟。原調解事件聲請人,還可以在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中,就原來聲請調解的爭議事件一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合併裁判,並且這些訴訟都可以被視為從聲請調解時就已經起訴。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2-02-0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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