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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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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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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麼是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被告依法可受緩刑的宣告或法律規定的刑罰中有罰金或符合得易科罰金的情形,且在法院訊問時承認犯罪,即可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科處刑度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如果法院同意,就可以依照被告的表示,將原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若法院依照被告的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對該判決,即不得上訴。

二、  被告向法院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什麼好處

(一) 法院同意將原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不必進行言詞辯論。對被告或告訴人來說,都可以大大減輕前往法院開庭的麻煩(例如身體的勞累、精神上的負擔等等),並且可以節省時間的耗費及金錢的支出(例如律師費、交通費等等),對於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好處。
(二)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為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對被告而言,實益最大。

三、  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規定

(一)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一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二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三項)

(二)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二項)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三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第四項)

(三) 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
2.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2.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3.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4.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12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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