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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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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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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再審之意義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已確定的判決得於「存有再審事由」時,透過再審程序重新開始審理,然而就已確定的判決重新開啟審理,實則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刑事訴訟法關於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列有明確之規定。

二、  聲請條件(再審事由)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開1.至3.及5.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前開6.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此聲請應於送達判決20日內為之。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1.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2.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3.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  聲請權人

(一)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權人
1.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2. 受判決人。
3.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4.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權人
1.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2. 自訴人:以第422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3. 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以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為限。

四、  聲請方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聲請,惟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五、  管轄法院

(一)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三)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六、  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七、  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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