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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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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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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首之意義

       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於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更可以節省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 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 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四) 自首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五) 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
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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