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偵查中羈押之正當法律程序

字型大小:

一、  偵查中之羈押程序為「強制辯護案件」

       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已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被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有例外情形,指定辯護人不能於四小時內到場,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則不在此限。

二、  被告及辯護人於偵察中羈押程序之「資訊獲知權」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之意旨,為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能夠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以利被告在人身自由可能遭受限制時,能夠充分有效行使其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已明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原則上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完整閱卷權;無辯護人之被告則享有適當之資訊獲知權。然而辯護人因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仍不得對外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外,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有效實現,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但對於因此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基於仍然不能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但書乃明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部分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三、  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原則上不得於深夜訊問

       為避免法院受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常於深夜開庭,被告在經過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後常已至夜間,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又須面臨法院漏夜訊問,有時甚至漏夜開庭至凌晨,在被告未獲充分休息而答辯之下,難免有疲勞訊問之虞。修正條文第93條第5項乃明定,法院受理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原則上不得於晚間11時後為之。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