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庭錄音錄影
一、 法庭錄音錄影之目的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二、 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則
(一)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二)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錄音人員應將此情形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三)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四)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五)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三、 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
(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 法院受理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 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四)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 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
(一)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本院資訊室保管。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