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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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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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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之權利

(一) 證人到庭作證後,依法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刑事案件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二) 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必要,亦得聲請准予單獨訊問。
(三)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
(四) 若是法令應保密身份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時,法院會落實各項保密措施,避免揭露證人的身份。

二、  證人之義務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 為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並且作證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一經法院傳喚,即須遵時到庭作證,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

三、  證人未到庭之處罰

(一) 證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亦得科以罰鍰。
(三) 另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機關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依法構成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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