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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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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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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起抗告

       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案件當事人若不服法院所做成的裁定時,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有不服者,不在此限。

二、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三、  再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四、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第418條)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2-08-1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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