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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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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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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自新之制度。

二、  緩刑之要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  緩刑之撤銷

(一) 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1.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1.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 違反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四、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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