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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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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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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案情:

被告黃國杰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經指派服務於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負責辦理基隆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含施工計畫審核、工地管理、必須勘驗項目查驗及審核等)、使用執照核發(含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及審查、廣告物許可等)等業務;被告羅律光為基隆地區跑照業者,接受建築物起造人或業主委託,陪同建管科承辦人至建案現場,進行中途查驗、協助繳交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照片及解決勘驗缺失。

被告羅律光及其他行賄者(除被告羅律光外,其他行賄者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使被告黃國杰,加速處理本案11個建案之相關業務,竟先後就各建案交付單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賄款予被告黃國杰,被告黃國杰收受賄款後,並因此而加速辦理所收賄賂相應建案之相關業務(詳細建案及行、收賄次數、金額如下)。

編號

建案名稱

行、收賄次數及數額

1

普羅旺世

5次,共70萬元

2

竹城北海道

1次,20萬元

3

新富

5次,共9萬5,000元(被告羅律光占其中3次,共3萬5,000元)

4

信義之心

5次,共67萬元

5

璽悅

7次,共109萬5,000元(被告羅律光占其中3次,共1萬5,000元)

6

暖暖十勝

3次,共50萬元

7

中山國小

2次,共1萬元

8

早安國揚

2次,共10萬5,000元

9

禾傑

1次,5,000元

10

新武

3次,共5萬1,000元

11

許天璋

1次,共5,000元

嗣經檢警長期監聽、蒐證,且被告羅律光到案後即坦承全部行賄犯行,始破獲本案。

貳、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

一、被告黃國杰:

(一)被告黃國杰案發時係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其負責之業務亦非單純體能性、機械性勞務,而有賴被告黃國杰秉於其專業,依相關法規、規章為自主之判斷、審核,並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其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黃國杰就上開表格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此,被告黃國杰本案犯有11次收受賄賂犯行。

(二)被告黃國杰就上開表格編號7、9、11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就本案11 次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黃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黃國杰已有上開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同一理由不應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況被告黃國杰收賄之犯行高達11次,遍及11個不同建案,尚非偶一為之,且其就各建案之收賄金額,甚有高達67萬、70萬、109萬5,000元者,收賄總額更已達343萬6,000元,可見其收賄所得頗鉅,以國民法律感情而言,在客觀上難認有法重情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經依法減刑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杰擔任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本應處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他人交付之賄賂,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並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收受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4年2月等適當之刑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二、被告羅律光:

(一)被告羅律光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之身分,是其就上開表格編號2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編號1部分,依當時法規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因此,被告羅律光本案共犯10 次交付賄賂犯行。

(二)被告羅律光就上開表格編號3、5、7、9、11所示行賄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就本案10次行賄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經依法減刑後,本院審酌被告羅律光為求辦理自身受託業務之順遂與便利,竟向被告黃國杰多次交付賄賂,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再考量其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交付賄賂次數及金額多寡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5月等適當之刑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四)被告羅律光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參、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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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1-28
  • 更新日期:110-01-28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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