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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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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利害關係人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仁勇、曾王呅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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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速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利害關係人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仁勇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利害關係人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仁勇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名揚  
           住桃園市龜山區
相 對 人 曾王呅  住基隆市仁愛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M200
代  理  人  王慧芳    住基隆市安樂區利害關係人
即  債務人  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五股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仁勇  住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7年6月25日變更為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37年6月24日確定)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曾仁勇、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振剛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振剛公司於104年8月11日、105年4月8日、及曾仁勇於104年8月11日、107年6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借據,且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等僅繳交本息至109年7月中,迭經催討未果,迄尚欠本金3,097,8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契約等件(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振剛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證,形式上堪認屬實。再本院於109年11月1日以基院麗非速10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等通知並已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固具狀稱:伊未擔保振剛公司之借款,伊擔保曾仁勇借款部分現仍按月還款,不應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稽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王呅、曾仁勇、振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各全部」,兼以聲請人109年12月16日補正提出到院之借款明細表,形式上堪認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振剛公司、曾仁勇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且上開受擔保債務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至曾仁勇之借款債務實際上有無遲延繳款之實體爭執,因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宜由相對人或債務人另謀訴訟以資救濟。綜上,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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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5-20
  • 更新日期:111-05-2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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