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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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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潘明祥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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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康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潘明祥之公示送達裁定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公示送達裁定,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裁定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二段126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27之8號4樓
相 對 人 潘明祥  住基隆市暖暖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明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潘明祥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111年3月8日為遷出登記,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經核相對人於109年1月1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29日領一字第111533068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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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司聲200pdf
  • 發布日期:112-01-05
  • 更新日期:112-01-0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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