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陳艷(即葉思孝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月112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給付借款之判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追加被告陳艷(即葉思孝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顏培容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吳子賢 住臺北市內湖區
被 告 葉秋菊(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仁愛區
葉秋蘭(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東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秋萍(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仁愛區
被 告 葉德鴻(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信義區
追加 被告 陳艷(即葉思孝之繼承人)
籍設浙江省溫州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思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8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