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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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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賴亭潔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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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賴亭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賴亭潔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賴亞玨  住基隆市信義區
相 對 人 賴亭潔  住基隆市信義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9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票上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8月1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是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利息請求部分,逾上開法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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