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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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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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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之公示送達裁定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公示送達事件。
      二、應送達之公示送達裁定,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裁定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住臺北市文山區
送達代收人 林靜迦
住宜蘭市中華路
相 對 人 顏錦福  住新北市萬里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01
顏瑋祺  住新北市萬里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5
張逸和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向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戶籍地址寄送領取補償款通知,均因逾期未領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就上開領取補償款通知意思表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通知書、遭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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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聲134pdf
  • 發布日期:113-01-17
  • 更新日期:113-01-1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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