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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莊雅婷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莊雅婷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莊雅婷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李政明 住臺北市文山區
相 對 人 莊雅婷 籍設基隆市七堵
住新北市新店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H224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09年7月18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