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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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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林裔宸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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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林裔宸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林裔宸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北市新莊區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君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裔宸  住基隆市中正區
                                     居基隆市仁愛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221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利息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7月30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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