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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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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000004號張志鴻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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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春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之判
          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張志鴻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羅惠琳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新北市汐止區
被   告 張志鴻  住基隆市仁愛區
           居基隆市仁愛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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