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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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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連小婷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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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敏113年度司票字第9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連小婷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連小婷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蕙萍 住新北市中和區
相 對 人 連小婷 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暖暖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6051128、
    CH6051126),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5萬元、40萬元。詎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
    百元日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揆諸理由一、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給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利息,其約定為無
    效,則此利息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7日 150,000元 CH6051128 02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27日 400,000元 CH6051126 
 
 

股       別:敏股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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