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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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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000033號NGUYEN MANH LANG(中文姓名:阮孟凌)之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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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
發文字號:基院雅刑勇113基交簡33字第5568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NGUYEN MANH LANG(中文姓名:阮孟凌)之刑事簡易判決節本1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被告NGUYEN MANH LANG(中文姓名:阮孟凌)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股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四、前刑事簡易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刑事簡易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LANG(中文姓名:阮孟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L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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