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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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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曾仁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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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曾仁勇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曾仁勇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黃壽祥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沂庭  住臺北市大安區
相 對 人 曾仁勇  住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曾仁勇前於94年10月13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存續期間迄144年10月6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曾仁勇對聲請人債務之擔保。曾仁勇94年10月17日借款169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僅清償至109年1月17日之本金。曾仁勇106年5月31日借款57萬元,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者,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僅繳交至109年1月31日止利息,催討未果,迄尚欠本金共1,065,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列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列印、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24號暨郵件查詢列印(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尚堪認定屬實。又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基院雅非速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於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有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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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拍125pdf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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