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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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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8號林明生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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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新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
      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林明生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林明生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龍昇  住臺北市大安區
相 對 人 林明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
           居新北市瑞芳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
    相對人於105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360,000
    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繳款至112年8
    月14日、112年7月14日,其後即未清償,經催不理,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75,945元、258,774元 ,合計8
    34,7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2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催告函2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本院於113
    年1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瑞芳 東和  985 64.23 2分之1 2 新北 瑞芳 東和  986 11.03 2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547  東和段985、986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64.8  全部      新北市瑞芳區東和路16巷14號1樓          
 
 

股       別:新股



             
 

  • 發布日期:113-04-26
  • 更新日期:113-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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